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高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农民,系被害人张永刚、闫相勤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张永刚、闫相勤之子,系被害人张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前县,农民,系被害人张某4之母。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高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09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韩高强驾驶豫J××××ד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双庙乡张何营村路段,与对向张某2驾驶的豫J××××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比亚迪”小型轿车乘坐人闫相勤当场死亡,致该车乘坐人张永刚、张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张某2、李某受重伤。韩高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高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永刚花费医疗费8061.7元。张某2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431.67元;2016年7月15日张某2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以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外伤后遗留有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63.5元;张某2驾驶的豫J××××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32010元,支出鉴定费1360元。李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9466.93元,2016年7月17日李某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胃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共计5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张永刚1963年2月26日出生,闫相勤1963年2月16日出生,张某42011年12月15日出生。再查明,被告人韩高强驾驶的豫J××××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张某2122000元。事故发生后韩高强支付给张某24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李某陈述,证人张某3、王某、马某、韩某1、殷某、韩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车损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韩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韩高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韩高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的损失数额为761657.5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2000元和韩高强已赔付的46100元,剩余593557.56元;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的损失数额为32432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被告人韩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593557.56元;被告人韩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24321.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高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不属于逃逸,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韩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韩高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不属于逃逸,一审量刑过重,经查,韩高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韩高强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30.5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及主动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1、张某2、李某对韩高强表示谅解,且韩高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韩高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
审判员 文 艺
代理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