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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529号

李崇德与张琼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崇德,张琼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529号

原告:李崇德,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琼琼,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被告:吕兴,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张琼琼丈夫。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淮海科技产业园B2号。

负责人:吴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朱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崇德与被告张琼琼、吕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张琼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5839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4时40分许,张琼琼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蔡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宁县凌城镇易得润超市门前,避让车辆时,因观察不够,碰到李崇德坐的轮椅,致使李崇德从轮椅上掉下摔伤。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琼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德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其本身存在××,故部分用药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张琼琼、吕兴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请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4时40分许,张琼琼驾驶吕兴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蔡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宁县凌城镇易得润超市门前,避让车辆时,因观察不够,碰到李崇德坐的轮椅,致使李崇德从轮椅上掉下摔伤。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琼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继续治疗,门诊复查,控制饮食、血糖等。原告累计花费医药费57728.5元,购买轮椅花费666.75元。2016年10月1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李崇德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李崇德住院用药与本次外伤具有完全关联性。另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张琼琼与吕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琼琼与吕兴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崇德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兴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崇德主张医药费57728.5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崇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66.75元,有其提供的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8395.25元。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48395.25元。鉴于原告李崇德仍需二次治疗,被告吕兴、张琼琼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暂不返还,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崇德483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崇德对被告吕兴、张琼琼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户名:李崇德;账号:3203240331010000018503;开户行: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琼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坤

代理

审判员  李廷轩

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