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88号
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479020XH。
法定代表人:肖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4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金额为16041.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向工商银行吉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吉安营业部)申请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吉州大道水岸名都9幢2-1803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同年3月27日,被告与工行吉安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起,每期归还贷款本息3120.78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垫付17700元、11月25日垫付12000元、2016年3月14日垫付11000元,共计40700元。根据《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按2‰/日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吉安市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向工行吉安营业部申请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380000元,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31日止。乙方应提供水岸名都9幢2-1803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甲方作为该抵押物的第二抵押权人,贷款人(工行吉安营业部)作为第一抵押权人。甲方向乙方收取担保服务费用5570元,代办费100元。乙方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以内,造成甲方代为垫付本息的,需向甲方支付从违约之日起的垫付本息额2‰/天的违约金。同年3月27日,被告(借款人)与工行吉安营业部(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水岸名都9幢2-1803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吉安营业部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垫付17700元、11月25日垫付12000元、2016年3月14日垫付11000元,共计40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工行吉安营业部贷款购房,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垫付还款40700元后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返还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金额为534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本金404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黎晖
审 判 员 聂 芳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