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316号
原告:施性灿,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序燕,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金,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邹登财,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金,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施性灿与被告彭序燕、邹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性灿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胜,被告彭序燕、邹登财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性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款3136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债务之日止;3.二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序燕长期向施性灿购买牛仔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彭序燕仍欠施性灿货款共计151360元,彭序燕出具了一张《结欠款凭证》给施性灿。同时约定,因债务产生的纠纷,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彭序燕陆续支付货款,但仍欠施性灿31360元。《结欠款凭证》是在彭序燕、邹登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序燕、邹登财承认原告施性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希望能分期支付。原告施性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欠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经被告彭序燕、邹登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施性灿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施性灿、彭序燕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施性灿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与彭序燕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51360元未付,并约定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后彭序燕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136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施性灿主张彭序燕支付尚欠货款31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性灿与彭序燕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性灿向彭序燕供应货物,以及彭序燕向施性灿出具《结欠款凭证》时,与邹登财均系夫妻关系,本案欠付货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施性灿主张邹登财与彭序燕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序燕、邹登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性灿货款3136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为292元,由被告彭序燕、邹登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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