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164号
原告:袁海月,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君,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袁海月与被告尹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朝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至2月,原、被告自认识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刷卡或现金共向原告借款67200元,并拿走原告vivo手机一台(协议折价3000元),后被告持两张假结婚证(原、被告的)被揭穿,于是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尹朝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朝君返还原告袁海月借款7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朝君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剑培
审判员 张积华
审判员 傅祥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