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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文峰、曹宏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峰,曹宏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文峰,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被告人曹宏芳,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步行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延安西路口,因其二人在机动车道内穿越马路,被执勤民警王某拦下。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拒不听从王某劝阻,继续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并与民警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拉扯民警。期间,被告人曹宏芳拦下正常行驶的上朱线公交车,并喊叫“警察打人”;被告人袁文峰将王某推至公交车头,且在拉扯中用手划伤王某面部,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经鉴定,王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划伤等,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以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且在路口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袁文峰、曹宏芳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文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曹宏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文峰、曹宏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