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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谭修伦与谭发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修伦,谭发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926号原告:谭修伦,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发建,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修伦诉被告谭发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修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被告谭发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修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35000元整和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陈方明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州区“千丝万缕美容美发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千丝万缕美容门面)门面石膏系列等装饰工程发包原告。至同年3月底上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材料清单计算实际完工石膏线装修材料共计1390米,同时完成了装修门面内顶部造型等相关工程,应付原告材料款及劳务人工费共计35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拒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35000元。被告谭发建书辩称,被告并非万达广场二楼“千丝万缕”美容美发场所经营者和老板,实际经营者是谭发才,被告只在是该经营场所现场管理装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谭发建与案外人何智富签订《木工装修协议》,将“千丝万缕”美容门面木工装修工程发包何智富(工期30日)。上述木工装修工程按期完工后,经木工装修工程施工人陈方明介绍,原、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将“千丝万缕”美容门面内的石膏装修及相关装修工程另行发包原告谭修伦。经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同时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按材料及人工费包干结算,石膏线包干价10元每米;顶部造型小圆每个300元;房间顶部造型每个1000元;大门前走道包柱头3800元;大门口大托园每个600元;大门前顶部造型2000元;模具费一次性支付2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并购买材料后进场施工,被告在装修材料单上签字批注:4cm、8cm、9cm石膏线共计755.50米,原告在材料单上批注“每米按10元结算”。原告另行购买各型号装修材料石膏线共计525米(材料单上被告未签名),于同月28日基本完成了室内涉及石膏材料装修的工程。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千丝万缕美容会所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审理期间,因经营者拖欠房屋租金,装修房屋被业主收回另租他人,原告所装修内容已拆除。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认定如下:1.石膏线,被告签字认可的是755.50米,经测量被告所装修房屋长81米,宽12米,租赁时是19个门市,被告另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间隔,被告庭审认可已完成大部分,如按双层计算,其数据远大于原告请求的数据,根据双方在装修时的各自责任,本院认定石膏线工程量约为1100米;2.门面顶部造型小圆,原告请求是已装修28个,被告认可18个,本院认定18个;3.房屋完成顶部造型装修3个,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4.大门前走道包柱头装修工程已完成,被告认可是16个,本院予以确认;5.大门口大托园,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已完工4个,予以认定;6.大门前顶部造型工程已完工(附装修门面现场照片存卷)。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包干工程单价,被告应付原告装修工程价款为:1.石膏线10×1100=11000元;2.室内顶部造型小圆18×300=5400元;3房间顶部造型3×1000=3000元;4.大门前走道包柱头16个原告举证证明按总额是3800元,被告陈述是按个数计算,每个在200多元,本院综合认定3500元;5.大门大托园4×600=2400元;6.门前顶部造型按约定是2000元;7.模具费按约定一次性支付1500元;以上各项装饰装修工程合计工程价款共计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修伦与被告谭发建口头约定“万达广场二楼千丝万缕美容美发养生会所”门面内涉及石膏材料及相应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虽辩称不是该装修门面的经营者和发包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在同期审理何智富诉谭发建同一门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谭发建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门面内木工装修部分的装饰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何智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谭发建应为该门面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发包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陈天明的当庭陈述和谭发建在材料清单上的签名,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成立,工程价款应以口头约定的包干单价进行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但因原告举示已完成相应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本院查实,故与本案装修工程相关的各分项装修工程的包干单价,应以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装饰装修合同介绍人陈方明证实的包干单价为依据,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应为2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发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修伦“万达广场二楼千丝万缕美容美发养生会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共计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谭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熊德詠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