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77号
原告:聂燕,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梅,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贤远,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聂燕与被告黄梅、陈贤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黄梅、陈贤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蒋祯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聂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陈贤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陈贤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房地产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证各一份)。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聂燕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为2.5分,每月按时支付。如每月月息未按时支付,聂燕有权处理(渝北区XX街XX号房屋)。2015年9月9日还清款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陈贤远、黄梅。此借条。2015年6月10日。建行524094376256XXXX,陈贤远”。当日,原告即按约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陈贤远的银行账户,且两被告将其位于渝北区XX街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按双方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3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是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过,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判决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梅、陈贤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燕偿还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聂燕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梅、陈贤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黄梅、陈贤远负担(此款原告聂燕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