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473号
原告:曹家明,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执业证号:15115200810964759),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亿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翔,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家明诉被告竞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竞亿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家明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李国海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添怡名城项目上班,从事瓦工工作,并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四川省江安利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11月3,原告在榕江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2016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对工伤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部门需原告提交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中止。同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原告曹家明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竞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曹家明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申请工伤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部门提供的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曹家明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竞亿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6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0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并在2016年7月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此后,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下列证据:1、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调取的2014年8月1日《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并对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无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榕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江安利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015年5月26日加盖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曹家明,四川江安县人,身份证号:。在我公司榕江县添怡名城A区项目工作,施工时发生意外,导致左桡骨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2月5日入住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转入江安县利民医院治疗,情况属实。”2015年5月26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添怡名城项目部员工曹家明于2015年2月5日在工地施工受伤,随后其工班班主李国海(身份证号:)将其送至医院,并为其垫付所有医疗费,故我公司特委托李国海全权办理曹家明受伤保险赔付相关事宜,并将保险赔付款汇至其账户。”2015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曹家明(身份证号:)为我公司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部员工,担任泥工职务。在2015年2月5日下午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小心,从脚手架跌落受伤”。
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无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三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并受伤的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被告称其公司在榕江县承建过工程,但并未承建添怡名城项目。4、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调取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人身险赔款计算书》、《结案报告》、《人身险案件医疗费用核算单》、《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就其受伤事实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该理赔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也未收到该款项。5、经原告申请,证人许某、范某、彭某到庭陈述其三人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建的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是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其公司并未承建该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9日贵阳晚报刊登的声明、2014年11月21日刊登的再次公告、2015年7月2日贵州都市报刊登的公告、2016年2月16日刊登的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从未设立过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止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用工合同协议书》、工资表、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委托书》、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人身险赔款计算书》、《结案报告》、《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人身险案件医疗费用核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上加盖公章为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也举证证明其公司多次通过登报形式声明其公司仅有一枚公章,并未成立任何工程项目部;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事工作且受伤的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施工单位确系被告公司,而非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人身险赔款计算书》、《人身险案件医疗费用核算单》、《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调查报告》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榕江县添怡名城工地受伤后,该保险公司就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进行相应的理赔,在该理赔程序中投保人为被告公司而非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且该理赔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工地,且在原告受伤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依据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应保险对原告受伤的费用进行理赔,理赔款项也是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已提交其公司登报声明证明该公司未成立项目部,但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受伤的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工地并非其公司承建施工,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未就榕江县添怡名城项目工地向保险公司投保或有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投保,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公司未成立任何项目部,也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表上只能体现出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取工资,对于在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据其未能提交,且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2月,受伤后就未再工作,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家明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