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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2020号之二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明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明军,杨玉梅,崔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20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魏明军。

被执行人:杨玉梅。

被执行人:崔振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6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魏明军、杨玉梅、崔振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明军、杨玉梅、崔振忠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明军、杨玉梅、崔振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振忠名下有登记的房产,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源里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崔振忠名下登记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源里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崔振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振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振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崔振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跃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合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