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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347号

王朋梅与苏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朋梅,苏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347号原告王朋梅,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风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朋梅诉被告苏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梅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风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梅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驾驶冀05155**号拖拉机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路公交站牌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中队出具的第130501222015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863.0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383.01元。被告苏风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拖拉机冀0515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于被告苏风强涉嫌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预先垫付后依法享有对该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苏风强无驾驶证驾驶冀05155**号拖拉机,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路公交站牌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朋梅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中队出具的第130501222015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朋梅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医疗费7746.2元,外购药品116.8元。被告苏风强的拖拉机冀05155**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王朋梅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其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3天。人保公司认为外购药、营养费均无医嘱不予认可,王朋梅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完税证明,故对其工资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苏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风强为其冀05155**号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虽苏风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王朋梅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7746.2元;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二、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

三、误工费,结合王朋梅的病情及工资表,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90天=9000元。

四、护理费1157元。王朋梅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83元。

五、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7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朋梅187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朋梅后享有对被告苏风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