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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402行初70号原告张玉春,男,汉族,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卫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文,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玉春因要求确认被告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青龙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周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4日,原告张玉春向被告青龙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职责。原告张玉春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张玉春诉称,由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川14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青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国家赔偿答复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2016)川14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已经被法院确认。2、EMS快递单及物流截图(单号:9620035333648)。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青龙镇政府辩称,2016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床、衣柜等损失进行国家赔偿。被告工作人员遂通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口头告知:一是因本次拆除行为系土地征收后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非行政赔偿,故决定不予赔偿。二是床、衣柜等损失赔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来证明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上述财物的损失系被告拆除行为造成,故也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职责,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作出,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张玉春坐落在青龙镇××村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被拆除时,被告有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向彭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1日,彭山区法院作出(2016)川14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5月签收。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玉春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职责,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书面说明,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国家赔偿答复的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同日,被告作出无异议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青龙镇政府拆除原告张玉春房屋的行为已被彭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川14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张玉春依法具有据此向被告青龙镇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2016年5月14日,原告张玉春向被告邮寄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被告青龙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原告张玉春邮寄送达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且不论决定赔偿抑或决定不予赔偿,被告均应当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据此,被告提出其在收到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时即当面回复原告决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龙镇政府于2016年5月收到原告张玉春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直至2016年9月28日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超出了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应当被确认为违法。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书面答复不予赔偿,判决责令其限期履行赔偿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可另案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国家赔偿答复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