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397号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后被告无工作且游手好闲,2015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骚扰原告及其家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人口信息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张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两子女均在校上高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龙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