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玉美与严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美,严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579号原告:肖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伟。被告:严志荣。原告肖玉美与被告严志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伟,被告严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界址发生争吵,被告依仗其年轻、家庭势力大,毒打原告耳光,致使原告脸部青肿,嘴里流血,造成创伤性溃疡。被告殴打原告后,既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志荣辩称,1、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伤不是我故意伤害的,而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导致。2、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由我承担300元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但是当时我没有同意公安部门调解的方案,因为我没有打原告。3、原告的精神损失和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伤情对其生产生活不造成影响,故我不承担该费用。4、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屋后土地界址问题曾发生矛盾。2016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和邻居交谈时,被被告听到,被告认为原告辱骂了被告,双方即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纠缠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次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颊部软组织伤、创伤性溃疡。2016年8月26日,原告至泰兴市南新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08.2元。纠纷发生后,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曾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时,因被告刚进行了手术,头脑不清楚,其反映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关于原告去泰兴市南新卫生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因屋后土地界址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6月11日双方因言语不和而产生口角,继而相互纠缠,在纠纷过程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如存在界址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因双方均缺乏必要理智,从言语不和发展到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主张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结合被告庭审中关于发生纠纷当日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缠外,并无其他人参与的陈述,可以排除原告受伤系第三方所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8.2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0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泰兴市南新卫生院医疗费308.2元,虽然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该院病历,但原告已当庭陈述病历因保管不善被遗失,且原告庭后已补充提供了该院病历,该病历与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误工费为851.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因原告伤情主要为软组织伤,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对其造成了严重伤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59.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1.72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美各项损失合计102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