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837号
原告:苏立忠,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原告:陈英葵,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立忠、陈英葵与被告杨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陈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立忠、陈英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倩、被告杨料的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61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2时35分许,原告儿子苏学凌驾驶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南渡往市区方向行驶至3267KM+800M处时,被告杨料驾驶的桂D-×××××叉车从右侧路外驶入公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学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也被损坏。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学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所驾驶的叉车不能在公路上行驶作业,且叉车所载石板超重超宽阻挡其驾驶视线,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由杨料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80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共318851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杨料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杨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1034.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6]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梧公交复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原告对岑溪交警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认为应由被告杨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慢性病证、新农合慢性病与特种疾病鉴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陈英葵患病丧失劳能力的事实。
被告杨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答辩人愿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1034.9元,赔偿了丧葬费27000元给原告,对以上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杨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因抢救原告亲人苏学凌,被告杨料支出的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杨料赔偿了27000元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苏学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1DA08123)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南渡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67KM+800M路段时与从右侧外驶入公路由被告杨料驾驶的桂D-×××××叉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亲人苏学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苏学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原告申请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复核,2016年8月4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做出梧公交复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
一、支队复核领导小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的规定,重新审理该事故有关事实证据。现经重新审理该事故有关事实证据证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6]第6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适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复核结论:撤销岑公交认字[2016]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责令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程序规定重新调查、认定。
二、申请人对此复核结论仍存在争议,要求再次复核的,我支队不予受理。2016年8月17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岑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苏学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亲人苏学凌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腹腔出血,右髂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4、颅脑损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多发伤,肝破裂并大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4、颅脑损伤。共用去医疗费11034.9元(此款由被告杨料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料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苏立忠、陈英葵系苏学凌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英葵61岁。原告苏立忠、陈英葵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再查明,被告杨料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叉车为被告杨料所有,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料驾驶桂D-×××××号叉车与原告亲人苏学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XTGJP01DA08123)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亲人苏学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学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杨料与苏学凌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药费11035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33983元/365天×3人×3天=838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应予支持。3、原告亲人苏学凌为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英葵61岁,需扶养19年,计为7582元/年×19年÷3=48019元,以上①②项合计237359元。4、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其亲人交通事故死亡,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5000元。6、交通费8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30252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11035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91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料驾驶的桂D-×××××号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杨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苏立忠、陈英葵。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82524元,被告杨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91262元,扣减被告杨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8035元,被告杨料尚需赔偿人民币173227元给原告苏立忠、陈英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料赔偿人民币173227元给原告苏立忠、陈英葵;
二、驳回原告苏立忠、陈英葵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14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苏立忠、陈英葵负担571元,被告杨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