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1**民初5505号
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94897733。
法定代表人:马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金,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玛虹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395650154R。法定代表人李耀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07548877。
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喻金、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被告喻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畅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315元、鉴定费1070元、停运损失55000元、施救费7100元、拖车费125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2738.5元、运费损失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高永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京哈线783公里500米处时,与李喜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方向等待信号通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喻金辩称,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范围外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荣畅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喻金,该二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其只是该二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辆运营收入均是被告喻金所得,其与事故中的车主、司机及乘坐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故对该二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余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喻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三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该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如若前述合规,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诉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免赔10%,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3%的赔偿比例。保险限额中,交强险2000元限额已经另案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万余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4时40分,高永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辽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乘坐单明志,行驶至京哈线783公里500米处时,与李喜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高永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单明志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永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明志无责任。2016年1月7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格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21315元,前述价格鉴定收费金额为107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拖车费7100元及停车费1250元。另查,重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安吉货运公司。被告喻金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二车辆挂靠在被告荣畅物流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高永明系被告喻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永明驾驶车辆与李喜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喻金作为高永明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荣畅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喻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另案赔付,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喻金确认,原告已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喻金另行达成和解,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认定重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格为21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315元予以认可;鉴定费10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经审查,实为拖车费7100元及停车费1250元,属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与停运损失,均属于停运损失范畴,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315元的70%即1492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070元的70%即74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7100元的70%即497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停车费1250元的70%即875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菏泽市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喻金、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 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