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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919号

范秋与孙桂珍、张金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秋,孙桂珍,张金南,潘海龙,孙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19号

原告:范秋。

被告:孙桂珍。

被告:张金南。

被告:潘海龙。

被告:孙明生。

原告范秋与被告孙桂珍、张金南、潘海龙、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珍、张金南、潘海龙、孙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桂珍和被告张金南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孙桂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被告须每天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孙桂珍,被告潘海龙、孙明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息为2%,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须每日向贷款方付违约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孙桂珍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孙明生及潘海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孙桂珍,证明事实同上;3、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载明孙桂珍账户下于2011年2月26日存款89800元,证明已支付款项。以上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桂珍因经营手套加工生意所需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2%。潘海龙及孙明生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当日付现金1万元,合同签订第二日为被告孙桂珍存款89800元,另外200元作为考察费予以扣除。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桂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仅支付被告99800元,因此被告孙桂珍应按实际收到款款项即998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逾期利息做出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金南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与孙桂珍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金南应与孙桂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海龙及孙明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担保期限,因此二被告潘海龙及孙明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孙桂珍与张金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秋借款本金99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孙桂珍及张金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