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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执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普陀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真凤、陈理成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普陀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霍真凤,陈理成,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36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普陀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罗茜,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霍真凤,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陈理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包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普陀延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36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关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982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即刻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确切下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由于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待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即时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3689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伟平审判员  朱海波审判员  马根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咏凌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