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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151号

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欧浦登(福建)光学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浦登(福建)光学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151号案外人: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10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沁汝,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欧浦登(福建)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卢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

法定代表人:张伙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浦登(福建)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浦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渔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榕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并据此委托厦门省事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远洋渔业公司所有的船舶,同时冻结远洋渔业公司的“2014年度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华胜天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胜天成公司异议称,福远渔851、852、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号15艘船舶系连江远洋渔业公司与案外人共有,案外人对上述船舶均享有49%份额。中院2016年9月5日委托厦门省事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上述船舶,其中864、866、867、870、871被限制办理离港签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且在析产诉讼期间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被扣押的船舶系从事远洋捕捞之渔船,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会造成船舶无法继续劳动,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作为上述船舶的所有人之一,对油价补助资金享有按照份额分配的权利,(2015)榕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书将全部油价补助资金划扣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解除对被执行人连江远洋渔业公司851、852、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号15艘船舶属案外人所有49%份额的扣押,允许船舶出港营运并停止拍卖;2、停止对(2015)榕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属于案外人49%份额“2014年度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划扣。欧浦登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海事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合法合规。根据前述规定,只有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本案的申请人作为部分被查封、扣押渔船的共有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亦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第三款的情形。案外人所述之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乃其对前述规定进行断章取义的歪曲理解;案外人虽系被执行人部分渔船的49%按份共有人,但其系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非渔业企业,其本身无任何远洋渔业生产资质,根本无权单独向法院请求解除对涉案渔船的离港限制和申请出港营运;根据财政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规定,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渔业生产者包括渔民和渔业企业。而案外人只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非渔业企业不属于财政油补资金的补助对象。案外人所共有的部分涉案渔船的(包括远洋渔业资格申报、捕捞许可证、所有检测检验、出入境申报等在内)所有营运管理均系被执行人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因此油价补助对象也只能是被执行人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无资格,亦无权利直接接受国家下发的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至于案外人凭借对部分涉案渔船的按份共有关系如何具体参与被执行人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申领的油价补助分配系其与被执行人内部根据双方具体承包或租赁或合伙关系的约定所产生的内部法律关系,无权直接对外发生效力,更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况且,每年福建省海洋渔业厅、财政厅公示申报和审核认定后下发的油价补助对象名录中也从未出现过案外人的名字。因此,案外人对(2015)榕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书所提之异议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作为上述船舶共有人的份额已分割明确,并在船舶所有权证上记载,无需进行析产,故案外人关于对上述船舶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财政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内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规定,虽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为渔业生产者,但成品油消耗是每艘从事正常作业的渔船产生的,补助标准也是依据每艘渔船的实际运营情况而进行核算的,因此,连江远洋渔业公司拟领取的“2014年度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中属上述船舶的49%份额,亦不应划扣。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851、852、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号15艘渔船49%份额的执行;

二、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851、852、860、861、862、863、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号15艘渔船享有的“2014年度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中49%份额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文玉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文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016)闽01执异151号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