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3行初40号原告赵序。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显淼,局长。行政诉讼负责人林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和畴(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忠朝(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序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序,被告的诉讼负责人林丽及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7日,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330383130030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赵序于2016年6月2日10时37分,在龙康路农商银行(龙康路永强路至永中西路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50元。
原告赵序诉称,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位于龙湾农商银行自有物业区域,属银行管理范围,并非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且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的临时停车行为违法,也属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被告应以口头警告方式处理,现被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明显过重。因原告停车位置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相距甚远,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38313003065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330383130030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几组照片,不作证据使用。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停车位置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规划的停车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另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原告的停车位置是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且边上有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属城市人行道,故原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温州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执法人员在巡逻管理中发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当时原告并未在车内,执法人员就近查找,未发现原告在现场,故被告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38313003065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违法照片、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庭提供的几组照片,不作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停车位置不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被告适用《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赵序所有的浙C×××××轿车停放在龙康路农商银行(龙康路永强路至永中西路段)后面,原告赵序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2016年9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赵序的停车地点无围墙或其他方式进行封闭,亦没有施划停车泊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规定,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单位用地和管理范围与道路(包括人行道)并不冲突,单位使用区域可以作为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使用。原告停车的农商银行大楼后面属公众通行的开放场所,且边上有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被告认定为人行道并无不当。原告仅凭其停车区域属农商银行大楼用地,主张该处不是人行道,理由不足。原告的停车位置并无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在该处停车客观上影响公众正常通行,且当时原告并未在车内及现场,被告认定其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被告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认定原告赵序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原告赵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审 判 员 余凌雯
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