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38号
原告:王新镇,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
被告:朱成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
原告王新镇与被告朱成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成锋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成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还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拖欠不还。朱成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朱成锋为向王新镇借款500,000元,预出具借条一份。次日,朱成锋通过王玉容账户向朱成锋转账500,000元。现被告已还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王玉容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王玉容询问笔录为据,可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已还款200,000元,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可以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朱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新镇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