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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行终106号

刘文学与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学,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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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行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学,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昆明市环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学兵,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何汝惠、张红平,均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龚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云岭、刘坚,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文学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景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第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景运许字[2012]02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景运许字[2012]03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许可延续第三人从事景谷至永平、景谷至民乐、景谷至益智等10条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活动。2012年11月6日,普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第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普运许字[2012]005号《普洱市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许可延续第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普洱至勐卡镇等34条县际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班线牌上均印有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线路专用章。原告刘文学驾驶车牌号为云J151**的客运车辆,往返于景谷和景洪。2015年6月15日,原告刘文学向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通过公证方式送达了《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履行“清理挂靠”的法定职责。2015年9月30日,因班线牌上印有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线路专用章,原告刘文学以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履行“清理挂靠”的法定职责,并将原告刘文学的车辆折价入第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或折价收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定,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对班线牌只是负责统一印制。

原告刘文学据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刘文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刘文学。

上诉人刘文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运营的云J151**客车��从事景谷至景洪的客运班线经营,属于跨市际班线经营。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许可。而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只是县内和县际的班线许可。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本案一审裁定未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的挂靠经营关系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挂靠经营关系。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予采信,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显然有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应被否定。3、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许可机关,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四条明确规定:“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正是同时经营跨地市、跨县、县内班线的公司,其出名申领的46个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中,有跨地市线路3条、跨县级班线1条、县内班线42条。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本案被上诉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这就是被上诉人在46条线路的线路牌上盖章的渊源所在。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对班线牌只是负责统一印制,不是本案行政许可机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适用《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认为被上诉人对班线牌只是负责统一印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裁定以上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行政许可负责,并监督实施。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法定职责。法庭应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办公厅2002年305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道路客运超类别经营线路调整工作的通知》、交通部公路司2003年4月3日《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的要求,清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责令第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折价入股或折价收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清理挂靠”的法定职责,将上诉人车辆折价入第三人股份或折价收购;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行政许可和上诉人也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印制班线牌是配发给第三人不是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挂靠关系,2016年7月交通部办公厅的复函阐述了什么是挂靠关系,之前在没有认定挂靠关系的前提下也不存在清理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清理挂靠要省厅清理,怎么清理也没有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清理并折价入股第三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系民事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以公权力介入民事关系来要求对车辆折价或者入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文学所驾驶客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文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履行“清理挂靠”的法定职责。《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上诉人刘文学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其并不符合上述“挂靠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因此,刘文学起诉要求云南省道路运输管��局履行“清理挂靠”职责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虹

审 判 员  方玲

代理

审判员  张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