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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204号

邓洪杰与潘长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20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过夜,自2014年春天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潘某某(2006年3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潘某某,2006年3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潘思思羽(2006年3月16日出生),尚未成年。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陈述的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