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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6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与郑小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郑小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地址: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53号。

负责人:张传忠,暂代行长工作。

委托代理人:耿洪波,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在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元,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在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郑小棒。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吉利支行)与被告郑小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洪波、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吉利支行起诉称:被告郑小棒,身份证号:,系孟州市郑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该客户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8月16日,已欠款179024.56元,其中本金149959.24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9065.3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9959.2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29065.32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等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金穗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郑小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在查阅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卡个人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日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时,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金穗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金穗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或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卡号:46×××83)。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8月16日,已欠款179024.56元,其中本金149959.24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906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棒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83)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49959.24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郑小棒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被告郑小棒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59.2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9.2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9065.32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郑小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审 判 员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