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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代国与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代国,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4民初1249号原告:钟代国,男,生于1954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俊杰楼A座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493685-2。法定代表人:谢雄峰。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8号7栋2单元9楼2901号。负责人:郭朝阳。原告钟代国诉与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并与当日向原告钟代国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钟代国在收到交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钟代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