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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初40号

王文瑛运输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文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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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刑初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瑛,女,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洋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王文瑛使用黑色挎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德阳乘坐“晋AB37**”成都至太原长途客车前往太原,2016年4月13日2时许,该车行至陕西洋县服务区时,被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文瑛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小袋(编号1至9),其中编号1为红色药片36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3.50克,编号2至9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807.7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文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瑛对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文瑛在本案中系从犯,运输毒品的策划、联络均由他人负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文瑛从山西省太原市乘坐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11日凌晨,王文瑛到达成都后,乘车前往绵竹一旅馆休息。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文瑛接一男子电话后,前往绵竹夏骡子医院附近拿取毒品,15时许,被告人王文瑛携带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挎包,在德阳高速收费站乘坐“晋AB37**”成都至太原长途客车前往太原。2016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该车行至陕西洋县服务区时,洋县公安局民警上车检查,检查至乘坐在该车右侧第一排靠过道的被告人王文瑛处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小袋,其中红色片剂36粒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3.50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07.78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文瑛的尿液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文瑛运输毒品被查获的情况。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晋AB37**成都到太原客运班车上的司机,2016年4月12日中午14时许,他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出发,往山西太原行驶,行至洋县服务区时,警察上车对车上乘客的身份证件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检查。从乘坐在车右侧第一排的女乘客的黑色包内查获了一包白色物品,后来听警察说是毒品。那个女乘客是从德阳上的车,上车时身穿一件红色运动衣,黑色裤子,背了一个黑色的挎包,那个女乘客上车后一直背着那个黑色挎包,中途没有下过车。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山西汽运集团的驾驶员,驾驶四川成都到山西太原的车牌号为晋AB37**长途客车。2016年4月12日14时许从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发车,从成都发车时共30人,沿途又上了21人,一共51名乘客。车行驶至洋县服务区时,警察上车进行检查,从坐在第一排饮水机旁的一个女性乘客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颗粒状物品。那个女性乘客大概40多岁,身高1米6左右,穿红色上衣,15时20���左右一个人从德阳收费站上的车。4.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14时许,他从四川成都汽车站乘坐成都到太原的车牌号为晋AB37**班车前往山西永济,上车后他坐在车上左边第三排位置。13日警察在车上检查时,从坐在右边第一排靠过道座位上的一名女性乘客随身背着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像冰块一样的东西。那个女性是从四川德阳上车的,大概40多岁,上身穿红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中等偏瘦,身上背着一个黑色布包。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14时许,他从成都汽车站乘坐成都到太原的晋AB37**客车前往永济,上车后他坐在第三排,13日警察上车检查,在第一排靠过道位置坐着的一个女乘客包内查获毒品。那个女的大概40多岁,中等体型偏瘦,上身穿红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背一个黑色布包。那个女性是从四川德阳上车的,上车后一直坐在那个位置,包也一直背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获。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4月12日乘坐四川成都到山西太原的客车,途经洋县时,警察从他旁边坐的一个女的包内查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东西。那个女性大概35岁左右,穿红色上衣,长发,从德阳上车,上车后一直坐在他旁边,没有下过车,身上一直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包。7.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她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晋AB37**客车,准备到太原去,大概13日凌晨2点多,车行驶至洋县服务区时,警察上车检查,当时她坐在车左侧第二排,警察从车右侧第一排的那个女性乘客背的包内查到了一包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物品。那个女性是从德阳上车的,��途没下过车,上身穿一件红色运动服,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上车一直背着一个黑色的包。8.检查、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13日2时许,洋县公安局民警在西汉高速洋县服务区对车牌号为晋AB37**成都至太原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乘客王文瑛随身携带黑色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的晶体状颗粒九包。经编号后现场称重,编号①4.77克;编号②9.98克;编号③51.64克;编号④51.60克;编号⑤150.89克;编号⑥150.76克;编号⑦139.57克;编号⑧143.72克;编号⑨151.21克;共计重约854.14克。9.扣押笔录、清单及毒品收据证明,2016年4月13日,洋县公安局民警在西汉高速洋县服务区抓获运输毒品人员王文瑛,现场收缴毒品854.14克,并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帆布挎包一个、飞机票一张予以扣押。10.物证:黑色帆布挎包一个,经被告人王文瑛当庭辨认无误,已收集在案。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6年5月4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文瑛对“轩轩”与其谈去成都带冰毒及拿取2000元定金的地点——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银座小区附近进行了辨认。(2)2016年4月26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文瑛对抵达德阳市后暂住的宾顺旅馆进行了辨认。(3)2016年4月26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文瑛对取毒品的地点——四川省德阳市绵竹郊区夏骡子医院门前的麦地进行了辨认。(4)2016年4月26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文瑛对在德阳市乘坐晋AB37**的长途客车的上车地点——德阳市钟鼓楼收费站进行了辨认。12.(陕)公(汉)鉴(理化)字[2016]07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文瑛处查获的毒品共九袋,其中1号检材为红色药片,36粒净重3.50g,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2-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65g、49.97g、49.98g、135.84g、144.95g、137.71g、135.35g、144.33g,共计807.78g;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2%、67.3%、71.0%、68.7%、68.9%、68.3%、67.4%、76.5%。13.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对被告人王文瑛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14.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文瑛被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文瑛2014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16.飞机票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文瑛于2016年4月10日从太原乘坐飞机至成都。17.被告人王文瑛的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王文瑛的供述与辩解,她以前在迪厅玩时认识了一个叫轩轩的男子,后两人在一起“溜冰”。2016年4月5、6日的时候,轩轩等她下班后在她家附近找到她,让她去成都带点冰毒回来,并答应给她5000元钱报酬。由于她玩游戏欠了许多外债,就同意了,轩轩让她去路边绿化带中取2000元钱定金和一部手机,并让她在绵竹找地方住,到时候有人会打电话联系她。4月10日晚,她乘坐太原至成都的飞机,4月11日凌晨到达成���后,她乘坐出租车到达绵竹,找了个小旅馆住下了。4月12日中午11时许,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给她打电话,让她到绵竹夏骡子医院附近,她到了后看见一个30多岁,中等身材的四川男子,那男子收了她的手机后,让她到医院前面的一片油菜地取货。她等男子走后,在菜地里取了毒品装在她随身背的黑色挎包里,乘坐出租车到德阳市京昆高速鼓楼收费站。中午3时许,她乘坐一辆成都至太原的长途车,车行驶至到洋县服务区时被警察查获。毒品是用一个黑色塑料食品袋包裹着,她拿上后没有打开看就装进包里了,直到被警察查获时,她才看见黑色塑料袋中的毒品是被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共九包,800多克。轩轩大概40多岁,中等身材,山西太原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她都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800余克甲基苯丙胺乘车从成都前往太原,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被告人王文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运输毒品的策划、实施都是他人负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单独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涉及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对其要求���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

二、作案工具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婷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代理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