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初3077号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当事人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077号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经营者赵杰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德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以下简称欢乐迪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勇敢的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被告欢乐迪音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威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州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被告欢乐迪音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勇敢的心》的放映权、复制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华特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并行使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权利。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了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欢乐迪音乐城答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合辑不是合法出版物,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3、被告经营场所是否播放了涉案作品还需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光盘进行比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福州大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两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华特流行经典合辑》ISBN978-7-88074-795-9,拟证明华特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书》(2015闵公协验证字第3057号),拟证明华特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福州大德公司;证据3、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的事实;证据4、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收费发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收据、POS签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元,在被告经营场所的消费金额317元;补充证据1、《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柯英高台湾身份证,拟证明华特公司有效成立;补充证据2、华特公司《证明书》、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官网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截图,拟证明华特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授权给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TACP);补充证据3、社团法人台湾音乐著作权人联合总会《书函》,拟证明华特公司已退出社团法人台湾音乐著作权人联合总会;补充证据4、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书》(2016鄂公协核字531号),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公证书与台湾海基会邮寄副本一致;补充证据5、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录音/录影制品认证书》,拟证明华特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补充证据6、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书》(2016鄂公协核字549号),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公证书与台湾海基会邮寄的副本一致;补充证据7、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资质;补充证据8、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音像出版物出版发行证明》,拟证明提交的涉案作品合辑是合法出版物;补充证据9、《全国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SID码表》,拟证明提交的涉案作品合辑是正规光盘厂复制。被告欢乐迪音乐城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意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以及涉案作品合辑的出版情况提出了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补充证据,原告证据原件均提交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证据内容分别为证明原告权利、被控侵权事实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据,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其异议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欢乐迪音乐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网查询的2015年ISRC编码备案情况,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音乐合辑没有进行相关的备案。原告福州大德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意见:经审查,被告证据内容系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2015年分配ISRC编码的备案情况,因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音乐合辑备案于2016年度,故被告证据因证据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福州大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服务。原告福州大德公司提交了《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共计37张DVD,该音乐合辑的封底显示内容包括:“监制: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音乐合辑的出版信息为“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2016年7月6日,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出版物出版发行证明》,证明上述音乐合辑相关审批字号为: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上述音乐合辑收录了涉案作品《勇敢的心》。2015年6月30日,华特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授权给福州大德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福州大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

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

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

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四、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

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

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七、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上述授权书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包含涉案作品名称在内的1109部作品。2016年1月4日,福州大德公司向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25日,福州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的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器进行现场取证,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81首歌曲并对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2016年2月27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3131号公证书,并将有取证过程的刻录光盘、消费付款发票和付款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进行如下勘验、比对:1、原告提交的音乐合辑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2、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与公证书视频光盘显示内容一致;3、被告营业场所播放的被控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词曲作者、表演者及作品内容上均相同。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81首音乐电视作品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取证费31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17元。另查明:被告欢乐迪音乐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再查明:华特公司于1997年经核准登记。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书》,声明其已加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但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声明,对华特公司上述《证明书》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系我国国家版权局认定的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之一(台湾地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已在大陆地区公开发行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光盘,涉案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且原告提供的经过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也显示,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对华特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华特公司虽已加入该协会但关于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该协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华特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勇敢的心》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卡拉OK经营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行业独占性的享有复制、放映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侵权指控成立。本案中,原告还针对其享有的复制权提出侵权指控则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营业场所所处位置、被告成立时间等因素,决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81起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1217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按案件数分摊后为每案支出6.7元,应由被告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勇敢的心》;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6.7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部分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欢乐迪音乐城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露露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