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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甜静与被告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甜静,钱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625号原告:吴甜静,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钱程,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甜静与被告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程返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起至同年年底前,钱程多次向其借款,合计64000元。2015年11月30日,钱程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68000元,并承诺尽快返还。至今,钱程仅返还900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钱程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程曾向原告吴甜静借款64000元。2015年11月30日,钱程向吴甜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吴甜静68000元。至今,钱程仅返还900元,剩余63100元一直未还。审理中,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甜静与被告钱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程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吴甜静实际交付钱程64000元,与借据载明金额不符,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钱程返还的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双方未约定利息,吴甜静依法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钱程支付逾期利息。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甜静借款6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甜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吴甜静负担54元,由被告钱程负担696元(此款已由吴甜静垫付,钱程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