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737号
原告:王志,男,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昌吉市工商银行职工。
被告:严发学,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阜康市。
被告: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上户沟乡东湾村滋泥泉子岔路口以东铁路以南S303省道北。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6050001030。组织机构代码:67929XXXX。
法定代表人:严发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与被执行人严发学、阜康市多斯巴依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严发学、阜康市多斯巴依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22935元,未执行342293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相 逢
代理
审判员 翟 光 辉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