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6执156号
被执行人:莫太仁,男,19XX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定安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琼96刑初23号刑事判决,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莫太仁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莫太仁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莫太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莫太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刚
审判员 包允贤
审判员 何 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一矢
书记员 张 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