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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297号

李艳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艳明饮酒后驾驶冀D×××××棕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朔州市广安东街附近时,被朔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艳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朔)公(理化)鉴(毒物)字【2016】第1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艳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艳明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