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757号原告郭连芬。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芬与被告张虎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芬委托代理人杨昌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被告张虎虎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芬诉称,被告张虎虎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2942.94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00分许,原告郭连芬驾驶的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孟家淳于路口处向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虎虎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造成郭连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张虎虎、原告郭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连芬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连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3、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期30天。5、二次手术费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6、其他后续治疗费无。被告张虎虎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虎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21.43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复查费494元、护理费3563.40元(原告丈夫杨涛护理住院60天×59.39元/天)、误工费5642.05元(95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3563.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92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虎虎与原告郭连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虎虎、原告郭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张虎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392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21.4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494元,原告仅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2.05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032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存在于住院期间不一致的瑕疵,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168.88元【医疗费类损失24881.4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41357.4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1930元(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张虎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1357.45元,共计51357.4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6811.43元(68168.88元-51357.45元),由被告张虎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92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连芬经济损失51357.45元;
二、被告张虎虎赔偿原告郭连芬经济损失10927.43元;
三、驳回原告郭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郭连芬负担722元,由被告张虎虎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昕
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
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