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异7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梁军,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任艳伟,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273号1幢214室,组织机构代码660776381。本院(2015)昆执字第5007号申请执行人梁军、任艳伟与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500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依职权裁定终结本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梁军、任艳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立案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军、任艳伟称: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一年多时间里,仅在千灯承接“龙乐易镇”商铺的销售、招商过程中,就获得开发商的3000万元佣金。现在该公司仍然存在,法人代表姚奇志还在上海(由业主提供过其在上海的联系电话和办公场所),该公司也通过历年工商年检。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彻查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动向,特别是该公司的1000万注册资金和3000多万佣金流向;甚至可通过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投资人高消费或拘留法人代表来实现我们的申请执行目的。千灯“龙乐易镇”商铺是一个群案,涉及到200多个投资者,其中近80%是来自上海。2013年初以来,广大投资者通过多种途径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昆山市顺康住房开发中心和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投资者的种种勾当。政府也明确要我们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现在官司打赢了却无法执行到位,故要求法院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军、任艳伟与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昆千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军、任艳伟损失929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军、任艳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全省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情况,以及向相关协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奇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本院以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数十件,本院均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后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职权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协助部门的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2015)昆执字第5007号执行裁定书及EMS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为法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全省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龙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情况;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及股权登记情况;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职权穷尽相关财产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审查后,作出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恢复执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军、任艳伟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