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21393-21395号原告张科,男,(21393号)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民治天虹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与民丰路交汇处横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501921。负责人朱颖。(21394号)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天虹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706140-X。负责人王卫平。(21395号)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组织机构代码74515924-3。负责人韩娟。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42912。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荃,公司员工。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坪,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家丽
书记员 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