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1231号
原告:徐州鲲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李沃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玺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中路金地机电城5街区8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桂,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鲲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告徐州玺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之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抵扣税损失52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达成协作型联营协议,被告利用原告向海虹公司供货的渠道,推销被告积压的钢板。双方约定:被告将马钢产钢板两卷,保证于2008年7月6日送到海虹公司下料车间,由被告开具销售给海虹公司增值税发票361465元,被告许诺2008年7月6日下午将过磅单及发票交给原告。由原告同海虹公司结算货款后,于7月7日付给被告已过磅的全部货款。后被告擅自违约,退出联营,向海虹公司多次送达作废发票的证明,造成原告抵扣税损失52521元,故被告应承担该损失。被告玺之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发票四张、合同、收据、转账支票、(2008)鼓民二初字第1064民事判决书、中院及泉山法院开庭笔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已生效的(2015)徐商诉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鲲鹏公司购买玺之润公司的钢材,送厂价每吨6500元,货款总额361465元;鲲鹏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4万元,于2008年7月7日货到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鲲鹏公司支付玺之润公司定金4万元。2008年7月6日,玺之润公司将约定规格的开平钢板87张送至鲲鹏公司指定的海虹公司。同日,鲲鹏公司向玺之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开平板87张。7月7日,玺之润公司按鲲鹏公司指定内容及客户名称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61465元的增值税发票。7月8日,玺之润公司将相同规格的钢板47张送到海虹公司,鲲鹏公司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收到玺之润公司5.5*1800*5300钢板47张,海虹公司许诺三天后付款。7月9日,鲲鹏公司背书转让给玺之润公司一张面额3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0年5月,鲲鹏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玺之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鲲鹏公司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变更为赔偿鲲鹏公司因作废发票造成的税金损失52520元。2010年11月19日,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系由相关政府部门即税务部门调整规范,不应由法院处理。后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鲲鹏公司的该项诉请。鲲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玺之润公司在开出增值税发票同时已交纳相关税费,加之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具给海虹公司的,因此,玺之润公司声明发票作废行为并不能认定对鲲鹏公司构成侵权。后作出(2011)徐商终字0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鲲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鲲鹏公司要求玺之润公司赔偿因作废发票导致的损失,因玺之润公司既无主观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鲲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鲲鹏公司诉请被告玺之润公司赔偿抵扣税损失纠纷,已经徐州市两级法院审理。(2011)徐商终字00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鲲鹏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9日裁定驳回了鲲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现鲲鹏公司再次诉请被告玺之润公司赔偿抵扣税损失,其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玺之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鲲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修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