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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098号原告: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村。法定代表人:包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梅芳。原告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6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五金等货物,每次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结欠原告49661.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宏鑫公司辩称,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需要等包继红回来后才能确定,对于没有开具的发票也不需要原告开了,但是原告的货款需要作出让步,具体是分期付款还是以物抵款,也需要等包继红回来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鑫公司长期向环宇公司订购五金等货物。就已供货物,环宇公司已向宏鑫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0份发票,价税合计145866.7元,最后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宏鑫公司又向环宇公司供货13795.25元。因宏鑫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结欠的货款,环宇公司为此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商品销售单,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9661.95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61.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发票及货款处理方式的抗辩,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就业务往来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可就发票事宜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9661.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环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