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68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康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冯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收取。(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