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634号
原告:张占民,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好,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力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占民与被告张成好、张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张成好、张力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成好、张力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张成好、张力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张成好因扩大再生产需资金向张占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厘、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本息,担保人为张力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成好、张力成在借款协议上落款处签字并按下自己的手印,张占民交付给张成好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占民多次向张成好、张力成催要,张成好按约定付息至2016年2月,本金至今未还,故起诉。张成好未作答辩。张力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占民提交贷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因张成好扩大再生产需资金向张占民贷款10,000元,月息2分2厘,自14年4月23日起至10月1日止本利一次还清,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张立成负责归还,担保人张力成、贷款人张成好。张占民称贷款协议书的主文内容系其书写,故误将张力成书写为张立成,但落款处贷款人、担保人处的张成好、张力成的签字系其二人各自所签并摁的指印;贷款协议书的主文中自14年4月23日起至10月1日止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在依法向张成好、张力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成好、张力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张占民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张成好因扩大再生产需资金向张占民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分2厘、借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担保人为张力成,如张成好到期不归还,由张力成负责偿还,张成好、张力成在贷款协议书上贷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款后,张成好按约定付息至2016年2月,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占民与张成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成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张占民要求张成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成好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2分2厘,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张成好已付息至2016年2月,故张成好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张力成在贷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摁指印,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张占民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占民与张力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张占民无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张力成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力成免除保证责任,即对张占民要求张力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成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
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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