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郸县。系被害人贾某3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郸县。系被害人贾某3儿子。委托代理人曲昌林、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人田翔,曾用名田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2日被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翔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贾某1、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昌林、王庆洲,被告人田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田翔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邯武快速路市场路口处时,撞上在公路上行走的贾某3、裴某1,造成贾某3当场死亡、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翔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3、裴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裴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以被告人田翔交通肇事致贾某3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田翔赔偿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5000元、停尸及美容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以被告人田翔交通肇事致其轻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田翔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2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00元。
被告人田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田翔无证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邯武快速路市场路口处时,撞上在公路上行走的贾某3(男,54岁)、裴某1(男,60岁),造成贾某3当场死亡、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翔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3、裴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总计227339元。贾某2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被告人田翔家属赔付的丧葬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39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总计21910.27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29分,邯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电话称,在邯武快速路纵横市场路口处一辆机动车撞人后逃逸,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邯郸县公安交警事故科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田翔无证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快速路市场路口处时,撞上在公路上行走的贾某3、裴某1,造成贾某3当场死亡、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翔驾车逃逸。后经该队多方调查了解,田翔在永年洺关一带活动,2015年12月25日,田翔在永年一服装店内被抓捕,当日移交刑警五中队刑事拘留。3、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该队民警郭绍波、李晓瑞、葛小勇等人在在永年县城临洺关镇“候大气”服装店内将网上追逃的田翔抓获。4、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3、裴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位于邯武快速路纵横市场路口处。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事故发生后,冀D56556号肇事小轿车及该机动车行车证被扣留。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冀D×××××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2014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12月25日。截止2014年1月1日,未查询到田翔(身份证号码)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田翔驾驶证状态超分已注销。7、“110”报警记录单及处警信息单显示,2013年12月28日22时18分接报警电话,22时21分09秒派车赶往报警地点纵横大道对面酒务楼中队门口,车祸外伤一人死亡,一人被“120”带走。8、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在邯武快速路纵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号汽车和现场遗留物进行了痕迹检验,经比对检验,现场遗留的右后视镜、金色漆片和转向灯碎片均与受检的冀D×××××号改装捷达牌轿车的对应损坏处相吻合,该车应为肇事车辆。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证明,贾某3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裴某1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贾某3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尸体已检验。11、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田翔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曾让在邯郸市建业小区居住的朋友王月晨拨打“120”电话,经该队调查,没有找到叫王月晨的人,故无法核实。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田翔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邯武快速路市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贾某3当场死亡,没有到医院进行抢救,死亡证明无法出具。12、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9)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邯郸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田翔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0日。13、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其从宋小迪那里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绿色的捷达轿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2013年元月份,其又通过朋友陈某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翔,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因田翔还欠其1000元购车款,所以该车的登记证书还在其手上。其卖给田翔的冀D×××××号捷达车是深绿色,前大灯其改装成圆大灯,轮毂改成银色的。最近其还在滏西大街与联防路口见过该车,但车的颜色变成巧克力色了,轮毂也已经改装过。经组织辨认,何某对其卖给田翔的冀D×××××号捷达进行了指认,辨认准确。1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何某让其帮忙将冀D×××××号捷达轿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翔,田翔当时给了19000元,还欠1000元没给何某,该车没有过户,也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卖车之前车主是谁其不知道。经组织辨认,陈某对购买冀D×××××号捷达轿车的田翔进行了指认,辨认准确。1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田翔吃完晚饭后开着冀D×××××号捷达车,在邯武路段撞死人了,详细地点及情况其不太清楚,事后是事故科的人找到其说的,其随即给田翔打电话但没打通,过了几天田翔回来对其说,他开车出事故了,其劝田翔自首,田翔说害怕也没钱赔,想办法挣点钱后再自首,后其到事故科交了2万元丧葬费。16、证人裴某2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其和贾某3、裴某1准备去洗澡,因为人太多没洗成,其三人商量去喝羊汤,后就沿邯武快速路户村路口向西走,当时其在路北解小便后,顺着邯武快速路北侧向西一直走到纵横北门也没有看到贾某3和裴某1,其不知道羊汤馆在哪,当时手机没电了也无法联系,其就回家了,凌晨1时左右,其接到侄儿裴超的电话才知道贾某3和裴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17、被害人裴某1陈述,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和贾某3、裴某2一起在邯武路找地方吃饭,由邯武路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当时其在前走,贾某3、裴某2在其后边走,当其快到路北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什么车撞到其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谁报的案。18、被告人田翔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其驾驶一辆冀D×××××号咖啡色的老款捷达轿车沿人民路去武安,当行驶到邯武快速路纵横路口大约3公里的时候,看到两个横穿马路的男子,因其刹不住车就撞上这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撞到其的挡风玻璃上,是否撞到另一名男子其没注意,其没有下车就开着车逃到永年召庄村附近,驾驶途中其非常害怕,就给朋友王月晨打电话,说其在邯武快速路上撞人了,让王月晨赶紧打个“120”,王月晨是否打电话其不知道。后其把车扔到路边就回邯郸了,后其听说其丢弃的冀D×××××号汽车被事故科拖走了。其还供述,冀D×××××号轿车是其通过朋友陈某以20000元价格买的二手车,还欠1000元未给陈某的朋友,行车证是谁的名字其不知道。经组织辨认,田翔对其驾驶D56556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邯武快速路靠北纵横钢铁市场路口附近路段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19、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贾某3父母已亡故,妻子殷增花于2013年4月13日去世,贾某2系贾某3儿子,贾某1系贾某3女儿。并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20、贾某2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3月1日收到田翔家属赔付的丧葬费18000元。21、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裴某1因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398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17天。22、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裴某1鉴定费600元。23、被害人裴某1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裴某1系河北世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其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月至8月误工,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显示,裴某1因伤支付的医疗费,该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已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翔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3的丧葬费1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翔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要求赔偿贾某3的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其要求赔偿贾某3的停尸费及美容费共计9500元,经查,该项两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二人误工费96000元,经查,因贾某1、贾某2未提交因处理丧葬事宜需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田翔家属已支付贾某3的丧葬费18000元。综上,贾某1、贾某2要求赔偿的费用共计2093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60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5000元,经查,其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已经理赔,尚有398元未予赔付,对该398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39600元,经查,其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计17天,护理人按一人计算,按河北省2016年度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562.27元,对该1562.27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对该85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交该项费用的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裴某1要求赔偿的费用共计21910.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田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经济损失共计20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田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经济损失共计219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 钰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经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其误工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按裴某1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000元,对该466.68元予以支持;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2天,按其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400.04元,对该1400.04元予以支持;因赵金利未提交其因伤需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其要求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204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