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字第2390号
申请人:广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
申请人:宝兴某某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申请人广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宝兴某某矿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宝兴某某矿冶有限公司2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担保人欧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6K8**、川FZ88**的汽车,申请人以其土地[证号:广国用(2001)字第2744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宝兴某某矿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依法查封担保人欧某某的车牌号为川F6K8**、川FZ88**的汽车;
三、依法查封申请人广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证号:广国用(2001)字第2744号]。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广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秀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