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9154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孟某,女,1979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王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周玉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