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6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李国镇,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灯,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戢红霞,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赵明灯、戢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深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灯、戢红霞、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赵明灯驾驶被告戢红霞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东莞市相关路段行驶时,与丰金平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赵明灯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赵明灯、丰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丰金平,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评估鉴定,核定粤S×××××号车辆损失为7082元。其后,丰金平就其损失到我司索赔,经协商,我方依法向丰金平赔付了7082元,有维修费发票、定损清单、声明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明灯、丰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明灯驾驶的粤B×××××号车辆为被告戢红霞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5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定损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4、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有代位求偿的权利。5、赔款计算书、赔付凭证,证明赔偿的金额。被告赵明灯、戢红霞、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赵明灯、戢红霞、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粤S×××××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赔偿了事故损失共计7082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粤S×××××号车辆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对被告赵明灯、戢红霞、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请被告赵明灯、戢红霞、太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保险损失4541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明灯、戢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4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明灯、戢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仪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