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61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金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洪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536元,并自拖欠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海紫御东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洪金兰系该小区1号楼2单元31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8.39平方米。被告购得涉案房屋后,一直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本小区范围内同类房屋享受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被告所居住的该类住宅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7元交纳物业费,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4536元,参考同类住宅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计收滞纳金的标准,要求被告自拖欠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洪金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金兰系中海紫御东郡1号楼2单元3104室的业主,2009年1月8日济南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中海紫御东郡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中海紫御东郡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对于高层住宅物业费服务标准按1.7元每月每平方计算。济南市历下区中海紫御东郡业主委员会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中海紫御东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中海紫御东郡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对于高层住宅物业费服务标准按1.7元每月每平方计算,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业主应在每季度内交清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0.5‰收取违约金。涉案房屋业主张兆霞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148.39平方米。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洪金兰交纳物业费合计4536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洪金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洪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为洪金兰提供了物业服务,洪金兰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洪金兰系中海紫御东郡业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海紫御东郡的物业服务公司,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洪金兰交费单据以及济南市历下区中海紫御东郡业主委员会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中海紫御东郡物业服务合同》来看,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现洪金兰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洪金兰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金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18个月,结合物业费标准、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欠费时间,物业费应为1.7×148.39×18=4540.73元。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洪金兰支付物业费4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其滞纳金应为洪金兰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根据《中海紫御东郡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0.5‰交纳,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536元;
二、被告洪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4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