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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244号

台安县恩良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与静长林、静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台安县恩良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静长林,静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明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令,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薇,该院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长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赛。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安县恩良医院(以下简称恩良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静长林、静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恩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从笑、李义,上诉人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鹤令、王薇,被上诉人静长林、静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静长林与王桂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静赛。2014年11月1日22时,王桂环因腹痛到被告恩良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腹痛待查、肠梗阻。11月2日,确定诊断:粘连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11月5日,补充诊断:感染性休克、I型呼吸衰竭、代偿性代酸并呼酸、高乳酸血症、离子紊乱。2014年11月10日,王桂环出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2014年11月10日,王桂环转入被告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肠梗阻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被告盛京医院为王桂环进行保守治疗,2014年11月15日,王桂环肠梗阻进行性加重,保守治疗无效,被告盛京医院为王桂环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粘连性肠梗阻、横结肠坏死。2014年12月31日,王桂环办理出院手续但未出院。被告盛京医院诊断为:肠瘘、感染性休克可能性大、肠梗阻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高钠血症、离子紊乱(低钾血症高氯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王桂环在被告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015年1月6日,王桂环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腹腔感染、多发肠瘘、腹腔开放、营养不良、昏迷、气管插管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5年1月11日,王桂环因病情未见好转,转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术后、多发肠瘘、脑出血,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5年1月15日,王桂环生命体征消失,临床死亡。2016年3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桂环病历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桂环的疾病诊断成立,在保守治疗后,病情发展时存在手术指征,肠粘连松解术符合被鉴定人当时疾病的需要,术前有告知及签字。2、被告恩良医院对王桂环保守治疗时,未按常规给予被鉴定人胃肠减压,是保守治疗无效的参与因素,被告恩良医院存在过错。3、被告恩良医院在对王桂环手术时,未有效地解除结肠内雍塞的内容物,且术后在肠粘连解除的状态下仍无排便时,未采取促进及引导排便的治疗措施,是导致王桂环粪石形成,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的外在因素,被告恩良医院存在过错。4、被告盛京医院对王桂环接诊时,患者病情已危重。在对王桂环实施肠镜排除粪石的效果不佳时,王桂环病情有所发展,采取手术探查并切除大部分结肠,无原则性错误,但手术记录未详尽记录为何不做回肠造瘘的原因,存在瑕疵。王桂环术后出现肠瘘,后经手术证实,吻合口处无漏口,肠瘘均发生在其他肠段处,此肠瘘与被告盛京医院的手术存在关联性,被告盛京医院存在过错。(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1、王桂环的损害后果为死亡。直接死亡无医疗文件及尸检证实,但不能排除被告恩良医院、被告盛京医院的过错存在外加因素。二被告与王桂环的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其中被告恩良医院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被告盛京医院的参与度为小部分。2、关于脑出血,无明确证据证实系被告盛京医院用药错误所造成。存在脓毒症时使用肝素治疗符合规范,且使用的剂量根据病历记载在规定范围内。鉴定意见为:被告恩良医院、被告盛京医院为王桂环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桂环的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其中被告恩良医院的参与度为大部分,被告盛京医院的参与度为小部分。原告静长林、静赛的经济损失总计1026289.87元,其中:(一)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恩良医院住院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663.09元,1、医疗费:1080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96.24元/天×(2人×1天+1人×8天)=962.40元;(二)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被告恩良医院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2431.78元。1、医疗费:28342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4天+4天)=6500元;3、护理费:96.24元/天×(57天+4天+4天)×2人=12511.20元;(三)因王桂环死亡,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56195.00元,1、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2、丧葬费:245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其他经济损失合计55000元,1、鉴定费:25000元;2、交通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桂环到被告恩良医院、盛京医院治疗疾病,二被告理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为原告诊治疾病。被告恩良医院对王桂环保守治疗时,未按规定给王桂环胃肠减压,是保守治疗无效的参与因素,在对王桂环手术时,未有效地解除结肠内雍塞的内容物,且术后在肠粘连解除的状态下仍无排便时,未采取促进及引导排便的治疗措施,是导致王桂环粪石形成,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的外在因素,被告恩良医院存在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盛京医院为王桂环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出现肠瘘,吻合口处无漏口,肠瘘均发生在其他肠段处,此肠瘘与被告盛京医院的手术存在关联性,被告盛京医院存在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桂环自身患得的疾病亦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一定因素,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2663.09元由原告方与被告恩良医院按照4:6比例分担。对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2431.78元、因王桂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656195元,其他经济损失55000,由原告方与被告恩良医院、被告盛京医院按照4:4:2比例分担。关于被告恩良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费294221.27元,鉴定费25000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桂环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方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付1名护理工,原告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因二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桂环因医疗事故死亡,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方作为王桂环的近亲属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桂环住院期间往返台安、沈阳、南京等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4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24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静长林、静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12663.09元的60%,即为7597.85元;

二、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静长林、静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3626.78元的40%,即为405450.71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静长林静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3626.78元的20%,即为202725.36元。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静长林、静赛承担1010元,被告台安县恩良医院承担6500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3190元。

上诉人恩良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依法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并重新进行司法过错鉴定;3、追加南京军区总医院为本案被告;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鉴定资料不完整、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且鉴定人的专业资质无法审核,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缺少一家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对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做出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

一、患者王桂环的全部诊疗过程共涉及三家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三家医院的全部诊疗行为和全部医疗病历来进行判断,单独抛开哪一个环节都不能做出完整客观的判断。在缺少其中一家医院的完整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事实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我院要求追加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我方的上述请求予以驳回,我方不予认可。

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专业资质无法审核,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确,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理由:1、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江晓新陈述自己具有普外从医经历,但拒绝回答何时、在何医疗机构、什么职称从事普外临床工作,因此其是否具有普外的鉴定资质无法核实;2、鉴定意见书与鉴定人均没有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因此在什么原因造成损害后果不明确的情况下,确定各方责任显然缺乏依据。并且死亡原因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分析判断,不能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行确认作为鉴定的依据,否则就失去了司法鉴定的意义;3、患者先后在台安恩良医院、中国医大盛京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三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是鉴定时依据的病历资料,南京军区总医院只有病历资料的客观部分,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的主观部分,鉴定依据不全。

上诉人盛京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20%赔偿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无依据。医疗专业性问题需要法定专业机构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加重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赔偿责任,减轻台安县恩良医院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即丧失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意义又违反了医疗专业的科学性。此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明确告知法官,上诉人盛京医院承担40%-6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10-20%赔偿责任,鉴定人的此意见已经记入一审笔录中。患者王桂环到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时病情已经危重,术后出现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时上诉人为其积极治疗,上诉人在家属提出转院时负责任的陪同其前往外地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处于同情患方的立场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20%赔偿责任。赔偿费用计算方法为:1.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02431.78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195.00元;3.鉴定费、交通费3000合计55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013626.78元按照6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为608176.07元,608176.07元中20%赔偿责任为121635.21元,因此,我院可以承担121635.21元。综上,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长林、静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二、南京军区总医院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三、上诉人盛京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鉴定系经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产生,上诉人恩良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问题。该鉴定中心的专家江晓新系普外医生,依法取得鉴定专家资质,该鉴定机构亦为享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上诉人恩良医院主张鉴定机构资质不明而导致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京军区总医院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恩良医院上诉主张南京军区总医院系患者王桂环的经治医院之一,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确定各个医院在本案所涉诊疗行为中的责任。首先,民事诉讼中,选择被告和诉讼主张,是民事诉讼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静长林和静赛选择对上诉人恩良医院及盛京医院提出赔偿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其次,鉴定结论依据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确认上诉人恩良医院及盛京医院对患者王桂环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确认二上诉人对王桂环的死亡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参与度为40%-60%。因此无论南京军区总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排除二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针对二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恩良医院要求追加南京军区总医院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盛京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应承担60%责任中的20%。鉴定结论中,确认了上诉人恩良医院和盛京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桂环的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其中恩良医院的参与度为大部分,盛京医院的参与度为小部分。上诉人盛京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是从患者王桂环全部的损害后果而言,专家出庭接受询问时所提出的意见也应该是从完整的损害后果而言。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亦符合其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40%-60%中的小部分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盛京医院要求承担40%-60%参与度中的小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恩良医院和盛京医院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恩良医院及盛京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上诉人台安县恩良医院承担7496元,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1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强

审 判 员  杨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