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2200号
申请执行人:张怡恒,居民。
被执行人:宋阳光,居民。
被执行人:刘倩,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来艳与宋阳光、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481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宋阳光、刘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怡恒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5月2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晨曦执行员 张长俊执行员 曹书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