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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2298号

汤如庆与梁成章、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如庆,梁成章,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建湖县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298号

原告:汤如庆,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艳,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成章,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外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章,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5幢10层部分。

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世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建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建湖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庆,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该医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如庆诉被告梁成章、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常州公司)及第三人建湖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如庆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顾鲲,被告梁成章、被告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章(一般授权)、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张宇鹏、第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浪、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如庆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成章、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86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66189.17元(包含尚欠县医院的223861.95元、不包含紫金财保垫付的45813.85元和华安财保常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83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6816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2336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误工费5630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681.63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29.35元,合计1357281.52元,原告主张986697元。

被告梁成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30000元,给了原告家属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被告宛悦公司的员工,公司让我开车装货的,在装货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还有需要赔偿的部分,法院判决我个人或宛悦公司赔偿的话,我垫付的款项都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充,我与宛悦公司对接过了,如果还需要赔钱的话由我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余的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宛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成章为我公司员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余的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土地出租合同说明该土地并未被征用,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概念,原告主张其养殖生猪为生,原告并非合法的生猪养殖企业,其收入来源并非为城镇,原告所住房屋并非属于城镇,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房屋土地仍为集体所有,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次,梁成章陈述肇事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车辆挂靠于宛悦公司,庭审中梁成章陈述其为公司员工,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我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梁成章从事营业性运输,宛悦公司投保时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宛悦公司对其营运事实也是明知的,根据《保险法》规定,这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险不应该赔偿。至于梁成章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为空车不影响其从事营运性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记录的天数确认,后续治疗的15天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中有后续治疗的15天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中后续治疗的15天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主张,标准认可60元每天。后期护理依赖费标准60元每天,建议法院按照三年一次支付。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出具康复中心的司法意见书以确定器具的合理性。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对于本案侵权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不具有加重责任的情节,故应当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第三人县医院述称:请求原、被告返还原告汤如庆的医疗费233861.9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5813.85元。请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梁成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城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处,与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汤如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汤如庆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2015年4月27日,原告汤如庆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当日又转院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2015年3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章、汤如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汤如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序: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1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1日(二人护理),营养期限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行颅骨修补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另查明,原告汤如庆的土地于2012年被流转,在家中饲养了几十头猪和羊。平时居住在经济开发区新东村。还查明,被告梁成章系被告宛悦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宛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成章给付原告家属现金36000元,原告家属从交警队领取了29600元(被告梁成章缴纳),共计65600元。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紫金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13.85元,原告尚欠县医院医疗费233861.9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近湖街道西葛村证明、开发区新东村证明、动物免疫记录、饲养猪羊圈照片、赔款计算书、宛悦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领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如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汤如庆与被告梁成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汤如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梁成章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故本院认定原告汤如庆在本起事故中负35%的责任,被告梁成章负事故65%的责任。被告梁成章陈述其为公司员工,被告宛悦公司也证明其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准备去为公司装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梁成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宛悦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原有的承包土地已于2012年被流转,其在家中饲养畜牧,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辩称被告梁成章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与投保的非营运性质不一,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及视频为证,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汤如庆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工作、年龄等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每天。

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费,本院暂支持三年即从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后续治疗期间护理天数已经扣除),计为65700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结合原告汤如庆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处于植物状态,完全护理依赖)及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氧气吸入),对原告在建湖县健安医疗器械经营部的正规发票(购买的吸痰器、鱼跃氧气包、中航气垫床、护理床及鱼跃制氧机)共计707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9日山西洁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汤如庆与被告梁成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伤,对于财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入院记录,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是用于治疗所需,故对2015年3月11日14630元的人血白蛋白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3日建湖县中医院3162.0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原告自理费用为1568.37元。建湖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26日360元、2015年4月18日540元、2015年5月20日的2元的医疗费发票共计902元是农保支付,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2015年3月17日的机打发票没有写明药品名称,不能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药方的票据均是手写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4104.81(包含县医院的233861.95元、紫金财保垫付的45813.85元、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83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5112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误工费246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79.35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141510.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300元(其中交强险120300元,商业险50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常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0300元,其中支付县医院233861.95元,支付紫金财保45813.85元。被告宛悦公司赔偿原告163786.56元,其中被告梁成章已代为支付65600元,被告宛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18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如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4151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300元,其中支付建湖县人民医院233861.95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5813.85元,支付原告330624.2元;被告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8186.5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如庆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112元,由原告汤如庆负担3120元,被告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612元。(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 判 长  刘大维

代理

审判员  顾秋红

代理

审判员  罗珊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