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678号原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大道容大大厦7楼705室,注册号为441900000578808。法定代表人曾小军。委托代理人李大彬,系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71705054XQ。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委托代理人路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成,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3号四楼C476房,注册号为440106000077702。法定代表人高扬。委托代理人罗秀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莎,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彬,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娇,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秀勇、黄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租金457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25289.50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照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书》截止时间至设备实际退场期间的租金10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5、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广州金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工程所需,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约定进退场费50000元/台,月租金25000元/台(实际履行租金为25500元/月/台)。并约定“每月租金于使用当月月底支付”,“租期结束如因甲方工程障碍或租金未付清造成不能拆塔,拖延期间租金照计”。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约定进退场费30000元/台,月租金20000元/台,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的停工及不付租金”,导致乙方设备停工的,“停工期间租金照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已结算租金457950元,另外拖欠停工期间设备租金1028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及利息共计586039.50元。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后,实际由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具体对接合同履行。据此,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广州金汤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案涉的承租人应当为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没有关系。案涉的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竣工结算完成,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广州金汤公司辩称,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的总的款项为2026000元,实际仍欠原告租金为407950元。双方按约定支付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所含的金额包含在407950元当中,不应该另外计算。综上,被告广州金汤公司认为原告在已经收到被告广州金汤公司支付的2026000元的情况下,不诚信起诉,夸大诉讼请求,而且在诉讼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因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为此提供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及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在庭审时均表示,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是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商,有个别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广州金汤公司,被告广州金汤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被告广州金汤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要建设,所以使用了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原告所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均系备案使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
被告广州金汤公司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就东莞市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工程而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分承包方安全生产协议》、《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东莞市检疫局实验用房工程塔吊施工电梯付款明细、收据、支票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甲方均系广州金汤公司,乙方是原告,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广州金汤公司的盖章,负责人处有王家国的签名。被告广州金汤公司表示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签订《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租赁分包工程,工程款二项合计为2433950元。截至目前,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36000元,余款497950元未付。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经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所余款项待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为使竣工结算工作能得以顺利完成,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诺积极完善施工电梯拆除退场工作。本协议由建设单位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见证,但建设单位不对本协议所涉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或责任。”原告签章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签章处有王家国的签名,及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的盖章,签章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见证方处有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盖章,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该支付协议下方手写注明:“本单中所欠金额497950元,2016年3月份已付款4万元,还欠457950元。”被告广州金汤公司表示,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双方在签署上述支付协议时没把该50000元计算在内,故签署协议时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86000元;广州金汤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原告则表示,被告确实在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是该款项已经计算在支付协议内,且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因支票退票,没有到账,而后被告重新于2015年6月8日开具一张100000元租金的支票,2015年6月8日的支票也是没有兑现的,因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57950元。原告及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广州金汤公司在庭审时均表示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已经将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拆除退场。原告表示其请款的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驻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项目部联系,负责人是王家国,与王家国核对结算,至于结算书上加盖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的印章,是配合两被告去做资料。以上事实,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电梯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起租证明单、外用电梯起租确认单、施工电梯起租凭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施工电梯退场证明、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工程款支付协议、结算书及附件、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确认材料、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分包合同、东莞市检疫局实验用房工程塔吊施工电梯付款明细附支票、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款等都是与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项目部的王家国联系,根据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王家国系代表广州金汤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且根据《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可知,原告也是确认与被告广州金汤公司签订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租赁分包工程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之间就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广州金汤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及被告广州金汤公司均确认东莞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州金汤公司支付租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金汤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60.4元,保全费3450元,合计13110.4元,由原告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代理
审判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