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6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绕阳河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新兴镇。被执行人杜某,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新兴镇。被执行人麻某,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新兴镇。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荣新
审 判 员 曹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