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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1117号

杨清林与北京市司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林,北京市司法局,周淑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117号原告杨清林,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杜雁,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淑清。委托代理人刘士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职员。第三人周淑清,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清林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回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送达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所)、周淑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清林及委托代理人黄宝臣,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第三人中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淑清、刘士琦,第三人周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清林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1、有新证据出具鉴定补充意见。2、撤销周淑清鉴定资格”。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166号《回复书》,杨清林不服《回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清林诉称,在我诉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在作出鉴定结论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周淑清注册的是外科专业执业资格医师证书,并非是眼科专业,存在超执业范围鉴定眼科白内障,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周淑清存在凭空捏造事实,我不喝酒,鉴定老年男性有饮酒史,银屑病不是引起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却鉴定是发病的主要原因,要我负60%-80%责任。在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上诉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时被告市司法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办案、欺骗投诉人、包庇第三人中衡所的行为,因此原告杨清林对被告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2015)166号回复书答复如下:“一、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机构未摇号,是被告选的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鉴定白内障资格问题,经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我局不予受理。2、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周淑清出具鉴定结论凭空捏造事实以及……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3、关于您反映的法院判决原告负60%责任导致冤案问题,……我局不予受理。4、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机构未组织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组进行会诊,……您的该项投诉无法律依据。我局无法支持。

二、关于您的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根据新证据出具鉴定补充意见的职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清林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166号《回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没过时效。2、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证明鉴定意见。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务部证明,证明诊断情况。4、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证明,证明诊断情况。5、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当事医生余学军证明,证明诊断情况。6、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关于杨清林投诉案件的回复,证明过错情况。7、实用骨科学(第三版)证明医生给通州法院证据。8、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MRI检查申请单,证明病历情况。9、望京医院病例,证明病历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确认原告杨清林不喝酒。11、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证明用药情况。12、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工作情况。13、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病例,证明检查确认有高血压,高血压不应该用该药品,医生是外科医生是外行。14、同仁医院病历,证明病情情况。被告市司法局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中衡所同意被告市司法局意见。第三人周淑清同意市司法局意见。为了证明被诉回复书的合法性,被告市司法局在庭审中,出示了答辩期内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关于杨清林投诉案件的回复;4、病历材料、北京市通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清林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第73号)、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据1-4证明原告杨清林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第二组证据: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6、《回复书》;7、挂号信信封及国内快递单据;8、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函。证据5-8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依法按照程序处理原告杨清林的投诉,作出《回复书》并邮寄给原告杨清林,原告杨清林拒收,原告杨清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回复书》那内容及行政复议和新行政诉讼时限及途径。第三组证据:9、鉴定所关于对杨清林案件调查通知书的说明;10、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卷(复印件)。证据9-10证明鉴定所对原告杨清林投诉的内容进行了陈述,鉴定所及其鉴定人不存在原告杨清林反应的问题。第四组证据:11、原告2013年投诉书及我局答复书;1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3、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1-13证明被告市司法局曾经做过回复,及相关鉴定资格。原告杨清林对于被告市司法局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此作出的答复也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过程认可,程序存在问题。第三人中衡所对被告市司法局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周淑清对被告市司法局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未出示证据。上述原告杨清林,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清林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经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医方诊断明确,但银翘病不适用“曲安奈德”单次计量超量,医方违反用药原则,……鉴定意见为:应用激素治疗未进行相关告知,违反治疗用药原则,存在医疗过失,与杨清林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20%-40%);杨清林左侧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右侧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4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其鉴定意见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杨清林认为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所做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周淑清注册的是外科专业执业医师证书,并非是眼科专业,存在超执业范围鉴定眼科白内障,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周淑清存在凭空捏造事实,鉴定其有老年男性饮酒史,银屑病不是引起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其却鉴定是发病的主要原因,让原告杨清林负60%-80%责任。原告杨清林认为被告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书后对上述第三人中衡所、周淑清不进行查处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办案、欺骗投诉人、包庇第三人中衡所的行为。另查,被告市司法局2015年12月23日在收到原告杨清林投诉材料时发现2013年原告杨清林就同一鉴定所及鉴定人进行过投诉,经过审查,被告市司法局经过分析两次材料投诉并审,作出《回复书》。

本院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对原告杨清林的投诉予以答复,审查了第三人中衡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审查了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流程,针对原告杨清林所投诉的情况被告市司法局一一作出了答复,其《回复书》并无当。被告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杨清林主张撤销被诉《回复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任杨清林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潮-8--1--8--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