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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行初29号

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26行初29号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坪坝营镇青岗坝村。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一般代理),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善云(特别授权),该局工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吉友,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肖泽(特别授权),坪坝营镇政府退休职工。

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周建华,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金刚、陈善云,第三人肖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认为第三人肖吉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肖吉友因患有××,与原告公司协商后,从2014年初至2014年底在原告处从事承包掘进巷业务,其本人未下井工作,2014年底即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5月25日,肖吉友在咸丰县疾控中心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尘肺待排,2015年12月25日,肖吉友自行到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月1日,肖吉友向咸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咸丰县人社局仅以肖吉友的自述事实,作出肖吉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导致蒋勇煤矿将承担肖吉友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拟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原告介绍第三人肖吉友到恩施州疾控中心鉴定的全部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原告的公章“同意认定”能确定为劳动关系;

三、咸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的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同时被告在依法认定工伤后,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时间,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2、××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介绍信》、××诊断申请书》及《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诊断结论是煤工尘肺一期,原告在职业病诊断书上加盖印章确认职业病诊断的事实。3、《仲裁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及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第三人肖吉友述称,第三人于2002年、2003年、2004年,2013年底至2015年初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由于2015年元月第三人经常腹泻下井次数减少,原告在2015年3月开工后就没有通知其上班,并告知第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是认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局出具的缴费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原告欠有保险费的事实。2、人员标识卡。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方的工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标识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标识卡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吉友于2013年至2014年在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煤矿掘进巷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元月,由于第三人因身体原因,下井次数减少,同年三月原告开工后就没有通知第三人上班。2015年5月25日经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在咸丰县疾控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结论为尘肺待排。2015年12月,第三人到恩施州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肖吉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日,原告在其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认定第三人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确认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调解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起就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印章,应视为原告认可第三人属该公司员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16)00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州咸丰县蒋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开国

审 判 员  冉隆胜

人民陪审员  沈宣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君娥